特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性质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由其进行合宪性审查,与其性质不十分相符。
引起过敏反应的可能性(过敏性)。安委会的评审非常严格、分为三个组,食用安全组、环境安全组和分子特征,在安全性问题上是零容忍,出现任何一点问题都无法通过安全评价。
参见王贵松:《行政裁量的构造与审查》,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4页。[24]从行政裁量角度去观察,能够揭示出行政机关在转基因食品风险规制中的核心地位,并准确地解释和描述行政机关如何针对风险展开行动。[44] 赵鹏:知识与合法性,载沈岿主编:《风险规制与行政法新发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76页。法益相称性要求措施的严厉程度和理由的充分程度之间要成比例。[15]按照该测试,政府对转基因食品的规制必须涉及到实质性的政府利益,反过来说,当存在实质性政府利益时,政府可以进行规制。
因此,尽管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十分严格[61],但是并不能确保所有作为转基因食品原料的转基因生物或直接加工品都经过了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我国目前对于转基因食品风险规制的制度实践还十分不完善,未来需要通过裁量权的行使和约束进一步完善我国转基因食品风险规制制度。关于人大主导立法与党领导立法之间可能出现的一些矛盾困惑,笔者已做一些论述。
比如,我国《立法法》规定,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常委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不宜将委员长会议、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在立法中发挥作用等同于人大主导立法,这些主体行使职权的边界,需要研究和规范。第一、 无论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还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都把组织协调作为主导立法的重要抓手,同时,组织协调的主体又被笼统地说成人大及其常委会,而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一个合议机关能否组织协调,在哪些环节组织协调,如何组织协调,似乎未交待清楚。第一,人大之外的国家机关一般走在相关领域改革实践的前沿,对改革最敏锐,容易先发现问题、研究问题,并找到改革的路径,通过立法推动改革的动力强,积极性高,由它们提出立法议案更为合适。
对于专门委员会的职责,1982年我国宪法制定时,胡乔木曾专门有一个说明。这样做,就是坚持党的领导的最好体现,就是以人大主导立法的方式引领推动改革。
[15]其中,需要各相关方面共同配合,实际指涉各相关方面(当然主要指的就是部门)难以配合或者不配合。如果人大主导制定了引领推动改革的法律,改革最终以失败告终,人大就会使自己陷于被动。然而,依照我国宪法的规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这些重要的立法参与主体在不同的侧面也代表了人民的意志,在立法活动中它们也是代表民意的。建议有关方面在公文中对这类提法删繁就简,统一规范。
又如前述,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也是一个部门,也不能完全否定有自己在立法中的利益。所以,人们习惯说行政主导,并将行政主导与首长负责制联系起来(比如在特别行政区实行行政主导)。[19]同前注[8],李适时文。比如,我国《立法法》第二章第一节的立法权限,在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权限以及相关授权立法的同时,加上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主导作用,作为划分立法权限的基本原则。
其二,我国《立法法》能否作出违背全国人大组织法精神的规定?全国人大组织法是关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包括委员长会议的组织和职权的重要基本法律,从立法精神上看,委员长会议不能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这一统管立法全局的重大事项,即不能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方式主导立法,但我国《立法法》是关于立法制度方面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在修改这部法律的过程中又规定委员长会议有权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对主导这一用语的含义和相关要素作什么样的理解和把握,直接关系到人大在立法中如何进行自我定位。
比如,很多针对议案的管控措施能不能叫主导立法?再比如,委员长会议在多大程度上能代表常委会? 委员长会议的示范作用十分重要。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领导人、工作机构负责人的讲话和委员长会议的文件来回应这些问题,最有说服力。
其五,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所包括的内容已经远不止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了,它还包括代表大会要不要立法的职权,包括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人大主席团、专门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的职权等,这已远超委员长会议的职权范围。有限少数人也基本可以保证一定程度的独立思考,较容易形成共识,但如果很多人同时对一个问题进行思考,就很难保证得出相同的结论,也就很难有一个共同的主导方向了。材料一:在2011年的地方立法研讨会上,李建国副委员长在说到人大主导立法时,先总体强调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立法组织协调,积极推动立法规划和立法工作计划的落实,然后他说了两个具体的主导措施,一是在起草环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要积极主动介入,二是完善代表参与立法的工作机制,发挥代表作用。(三)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主导立法需要研究的问题 委员长会议和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主任会议是人大常委会的一个非常特殊的机构,对这个机构的性质、地位和职权,理论和实践中有不少需要重视和研究的方面,主导立法就是其中之一。如何善于,是由党来回答的重大问题。一部法律的草案,部门还没有起草,有一方就先入为主地认为它涉及部门利益,或者要防止它涉及部门利益,因而要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来组织起草或者提前介入起草,从道理上能否讲得通?是否缺少了对部门必要的尊重? 其三,人大本身也是部门,它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更是具体的部门,那么,如果有人提出它们也难免有自身的部门利益,或者其他部门为争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通过人大的部门对立法施加影响,怎么办? 其四,对于已经制定的法律法规,人大不宜过于指摘它所反映的部门利益,因为如果这样,被指摘的部门可能就会提出,这个法律不是你人大审议通过的吗,人大为什么在审议修改时不消除部门利益,却在表决通过后来批评部门利益? 其五,如果不能通过改革的手段,从体制上扼制消除滋生部门不正当利益的土壤,光靠人大在立法中发挥主导作用的一些体制机制,恐怕是治标不治本,未必能解决问题。
[15]参见前注[3],王晨文。党的十九大报告再次提出,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项职权中对有关主体提出的议案决定交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内容,主要还是程序安排性质的,可能带有一定的规划和计划的性质,但这个规划和计划仍然是被动的、等米下锅的、难以预测的,甚至不能说是规划和计划,因为议案的动议权在提案主体手里,委员长会议不能对它进行规划计划。督促有关方面及时起草法律草案。
按理说,常委会要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安排立法工作,这个规划和计划就应当由常委会审议通过。总体上看,委员长会议所处理的重要日常工作,具有明显的程序性、超脱性、协助性、被动性、临时性、服务性特点,并局限于常委会内部和专门委员会之间,显然不包括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这样统筹立法全局的重大事项。
我国《立法法》2015年修订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编写的该法释义书,仍然将发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主导作用的针对性指向部门:目前,许多法律草案由政府有关部门起草,部门主导立法的问题普遍存在,要么导致各相关部门因利益冲突而相互扯皮、推诿塞责,使得该立的法迟迟立不起来。注释: [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学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1699页。不能主张者、动议者提出什么,人大就审议通过什么。前引的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家法室所著的我国《立法法》释义书中的记述,就是将部门起草法律草案与部门主导立法联系起来了,这容易让人觉得部门起草就导致了部门主导。
比如,有的地方人大在立法中采取的点菜上桌行为和建立的立法通知书机制,以及甚至是对立法进行全程领跑的立法联席会议制度等,有没有干预和代替有关提案主体法定职权的嫌疑呢?再比如,实施这些主导行为的主体又是谁,是不是人大及其常委会?其主导行为的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是什么?如果人大对立法实行全程领跑和全程主导,甚至对立法程序的每一个环节都实行包揽或者干预代替,那人大与行政机关又有什么区别?人大主导不就容易变成行政主导吗? 建议有关方面结合理论实践中提出的问题,应当对人大主导立法的基本要素做研究。而部门主导立法的提法是否适当,倒是值得讨论的。
然而,2015年修改后的我国《立法法》,并没有在以上三层次和篇章结构中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而是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主导作用写在第二章法律的最后一节即第五节的其他规定中。实践中,这方面的问题不少,处理不好,既影响党领导立法,也不利于人大主导立法。
第八,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人大主导立法中当有何为?笔者认为,似乎还是应当围绕参谋和助手的法律定位,充分发挥作用,比如加强调研,采取多种方式了解各方意见,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研究意见建议,而不宜强化提出立法议案和组织起草法律法规草案的职权,因为这可能带来许多弊端。按照汉语词义的解释,所谓主导,可以在动词和名词两种意义上使用。
[2] 材料二:在2014年的地方立法研讨会上,王晨副委员长在论述人大主导立法时,先作一个总的概括,说立法要历经立项、起草、审议、修改等各个环节,因此要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切实加强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其次,是如何看待专门委员会在一定意义上的主导作用的问题。可见,这些权威文件甚至立法性文件对人大内部主导的主体表述并不一致。第五,建议科学认识各个立法参与主体在立法中与民意的关系。
其一,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合议机关,在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表决之前,无论专门委员会还是常委会工作机构,都不知道表决结果,因此,它们在立法中所做的工作,都不能代表人大及其常委会。二、人大主导立法的针对性是什么 为什么要强调发挥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总体上看,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针对性,同时这些针对性中又有一些值得研究的问题。
首先,能不能将发挥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在立法中的作用,等同于人大主导立法?笔者认为恐怕不能。委员长会议处理的常委会重要日常工作中有不少立法工作的内容,但这些内容在多大程度上、多大范围上可以被称为主导立法的工作,恐怕也是值得讨论的。
其二,一部法律的条文是不是其背后有不正当的部门利益,在法的起草审议甚至表决过程中,有时很难看得出来,可能只有在实践中才会逐步显现。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时,全体代表的权力是清楚的,就是审议和表决,但部分代表的作用如何体现?如前所述,宪法没有规定专门委员会的提案权,却专门规定了代表提出议案的权力,这当然包括提出法律案的权力。